) w5 a3 C) j2 b1 J% i- N7 ?9 S三、原产地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简称《条例》),于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适用于实施最惠国待遇、反倾销和反补贴、保障措施、原产地标记管理、国别数量限制、关税配额等非优惠性贸易措施以及进行政府采购、贸易统计等活动对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条例》第三条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因此,原产地标准可分为完全原产标准和实质性改变标准。 (一)完全原产标准 完全原产标准是指通过捕捉、捕捞、搜集、收获、采掘、加工或者生产等手段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 1. 在该国(地区)出生并饲养的活的动物; 2. 在该国(地区)野外捕捉、捕捞、搜集的动物; 3. 从该国(地区)的活的动物获得的未经加工的物品; 4. 在该国(地区)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5. 在该国(地区)采掘的矿物; 6. 在该国(地区)获得的除第(1)项至第(5)项范围之外的其他天然生成的物品; 7. 在该国(地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只能弃置或者回收用作材料的废碎料; 8. 在该国(地区)收集的不能修复或者修理的物品,或者从该物品中回收的零件或材料; 9. 由合法悬挂该国(地区)旗帜的船舶从其领海以外海域获得的海洋捕捞物和其物品; 10. 在合法悬挂该国(地区)旗帜的加工船上加工第(9)项所列物品获得的产品; 11. 从该国(地区)领海以外享有专有开采权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物品; 12. 在该国(地区)完全从本条第(1)项至第(11)项所列物品中生产的产品。 在确定货物是否在一个国家(地区)完全获得时,不考虑某些微小加工或者处理,如为运输、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为货物便于装卸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为货物销售而作的包装等加工或者处理。 (二)实质性改变标准 实质性改变标准是针对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而制定的。实质性改变的确定标准,以税则归类改变为基本标准;税则归类改变不能反映实质性改变的,以从价百分比、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等为补充标准。具体标准见海关总署会同商务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的《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 1.“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了变化。 2.“从价百分比”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对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进行制造、加工后的增值部分,超过所得货物价值的30%。用公式表示如下: 工厂交货价 —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 ————————————————————× 100% ≥ 30% 工厂交货价 工厂交货价是指支付给制造厂生产的成品的价格。 非该国(地区)原产材料价值是指直接用于制造或装配最终产品而进口原料、零部件的价值(含原产地不明的原料、零配件),以其进口“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计算。 “从价百分比”的计算应当符合公认的会计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 3.“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标准:是指在某一国家(地区)进行的赋予制造、加工后所得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