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1 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维护 . O% p; N6 ^3 p5 v7 A' s6 K
21.1 从业人员的台法权益
* G7 f8 g8 G4 q9 L1 a: c; C0 Y/ [21.1.1 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工会和有关部门(车间)应当依法维护从业人员依法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及时制止生产经营过程中侵害从业人员的行为。
0 s1 ]1 S5 e( ^' P7 B) l5 ~21.1.2 企业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从业人员劳动安全、应急防范和自我保护以及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伤亡依法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2 @; D# p% T# {, g1 G4 O! `21.1.3 企业应当认真听取从业人员对本企业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问题所提出的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完善安全生产工作。 ! l% _$ S3 }2 ^$ [" r
21.2 女性从业人员的特殊保护 4 A3 R. d! C5 V* p7 u9 u( _
21.2.1 女性从业人员依法享有安全生产的特殊保护,企业应当制定女性从业人员劳动保护的具体规定。 , [- H0 K1 @" i: q5 ^+ R
21.2.2 企业应当做好女性从业人员“四期”的劳动保护工作。 - a: m* n3 [* n0 R4 Q: i- p
不得安排女性从业人员在经期从事高处、登高和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 ^- F" X/ H) D) `0 \$ v, L不得安排女性从业人员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5 g8 ]' \' L' h" R
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性从业人员,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 Q z# h1 M& @' A# r1 U不得安排女性从业人员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1 r1 P4 x2 x. g/ Q) [1 c y
女性从业人员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 d) a) R; L4 f) C) ?$ S9 i. E21.2.3 严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毒物、物理性因素劳动。严禁女性从业人员从事重体力、登高、冷水、低于基准面2m以下劳动作业。
0 ?9 T# g: N D, [& _3 q21.3 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
, U0 v. c4 {8 y4 ~ Q' B8 r3 ?21.3.1 企业必须为每一位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5 s) U2 v2 F$ R, G n0 _6 E' E21.3.2 企业要根据从业人员不同岗位、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和生产作业环境,不同劳动强度以及生产岗位接触有害因素的存在形式、性质、浓度或强度,选择合适防护性能的防护用品,保证从业人员在生产作业过程中人身安全和健康。免遭或者减轻各种人身伤害以及职业危害。 2 [/ P# m$ ]/ j) I: ^. K
21.3.3 企业应当制定劳动防护用品采购和管理制度,按规定、期限、工种为从业人员发放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极限使用。 + @1 F" i) w2 Q3 }! F' ?
21.3.4 企业必须向具有国家规定资质单位采购具有生产许可、产品合格和安全鉴定等“三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进行安全检查、防护功能验收和索取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存。 8 U# a) c$ n4 \/ d
21.4 工伤保险
\! E4 C6 J0 v x21.4.1 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标准、方式、时间,以及根据工伤保险费的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等,为本企业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4 U; U1 M/ X# ^) p, b b
21.4.2 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 L& L0 `5 f4 j
21.4.3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后,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为从业人员进行无责任伤害赔偿和无过失经济补偿。 8 l) }/ R4 v. r8 r
21.4.4 从业人员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受到伤、病、残、亡的经济补偿、伤残补助、医疗救治、生活护理、伤残津贴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的基本生活费等,企业不得违法扣克、截留。
# |# q( A! H3 D+ ~1 Z21.4.5 从业人员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后,企业应当在30日之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因工伤亡认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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